
台湾商标
一、不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规定:“商标图样有下列情形这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1、不符合商标法第5条“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规定者。
2、表示商品或服务这形状、品质、功用或其他说明者。
3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4、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5、相同或近似于台湾当局用各种标志、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6、相同于孙中山或台湾地区领导人之肖像或姓名。
7、相同或近似于台湾当局展览性质集会这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8、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
9、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10、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11、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12、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人世间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3、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14、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5、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除外。
16、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
17、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得该他人商标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8、相同或近似于中国台湾地区或与中国台湾地区有相互承认保护商标之国家或地区之酒类地理标示,而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者。
二、不可注册商标之例外规定
不具有显著性之商标或描述性商标虽然不得注册,然亦可由于其使用悠久或已具有表示商标之来源,而取得足够显著性,原则上应准予注册。商标法第23条第4项规定,有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品质、工用或其他说明者或有不符合第5条第2项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上之识别标志者,则可以申请注册。
三、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对于商标之使用不强制要求注册,但如欲专用该商标,则必须向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取得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此即系采“任意注册主义”,且先申请者先获得注册,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同,商标法第18条规定:“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个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