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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庞×假冒注册商标案

2、许×明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香港××贸易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庞×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游××,男,197610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0258日被抓获,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男,19743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0258日被抓获,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5日被逮捕。

20024月,广东省潮阳市人黄×廷投资在深圳市南山区白芒检查站营区内建了一个制造假冒红塔山等品牌烟的香烟加工厂,由被告人游××和庞×负责该加工厂的生产和日常工作。被告人游××、庞×明知该厂在生产假冒香烟的情况下,仍然协助黄×廷生产。200258日,公安人员在该厂内抓获两被告人,同时当场缴获生产香烟的机器设备2台、大量的假冒红塔山、大前门、红玫、满园春、山河秀、万僖、金盆景、富江等品牌的成品烟支,以及滤嘴棒、烟丝、卷烟纸等原料一批。经深圳市价格事务所核价,按本案所缴获数额计算上述品牌的正品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39816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游××和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庞×大肆生产、销售假冒香烟,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均辨称自己仅是打工者。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该法条中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均有明确的解释,公诉机关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实本案所缴获的香烟及原料的质量是属于伪劣产品的法定鉴定或其他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依据不足。被告人游××、庞×在未经红塔山等品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的香烟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涉金额接近人民币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两被告人在假冒香烟加工厂仅工作不到1个月的时间,且仅负责一般的日常生产工作,对原料的采购、香烟的生产工艺、成品的销售等重要环节均不知情,在假冒注册商标香烟过程中起辅助性的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机器设备2台、假冒的香烟、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游××、被告人庞×均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审理本案的首要问题。从法理上,这两个罪比较容易区分。首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则表现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次,两罪的主观内容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内容上,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刑法条列该罪的罪状来看,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欺骗消费者,这是刑法的当然之意。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上也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仍然进行假冒。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也可以只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牟取利益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第三,两个罪侵犯的客体及刑法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罪打击的重点在于消费欺诈,保护的重点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其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刑法打击的重点是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这正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独立于其他经济犯罪的原因所在。简言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产品质量上以假充真,假冒注册商标罪则是商标上以假充真,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不以所假冒的商品是否伪劣为前提条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不以商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为成立条件。

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理论、立法上不难区分,但在实践中,两罪一般存在交叉,通常表现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有认为是想象竞合犯,有认为是牵连犯,也有认为实行数罪并罚,存在一些分歧。我们认为,对于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构成牵连犯。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而想象竞合犯只存在一个危害行为,所以不是想象竞合犯;两个独立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直接体现犯罪目的,是目的行为,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为了便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顺利实施,是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两行为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即欺骗消费者,以牟取非法利益。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一般遵循"从一重罪"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司法解释采用了"从一重罪"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香烟)是伪劣产品,因此,指控被告人游××、庞×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又因被告人游××、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8160元,根据20014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属于情节严重,故法院确定两被告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情节严重"?我国法律对此有几次修改。1997年刑法修改前,相关司法解释,均以非法获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作为确定该罪"情节严重"的主要标准。1997年刑法后,因实践中对"非法获利""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将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改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以上"。为提高刑法在实践中的操作性,200412 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种选择性标准,既可以以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为起刑标准,也可以以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为起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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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香港××贸易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许×明。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

被告:香港××贸易公司。

20008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拉链切断不脱线花边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6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237965.1,并于同年78日予以授权公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图纸、宣传资料;2、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86500元。5、两被告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是ZL00237965.1"拉链切断不脱线花边机"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01922日经过佛山市公证处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是被告公司自行设计的产品,产品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审判】

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对被告上述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请求保护ZL00237965.1号专利权稳定性问题。一审查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认为原告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此检索报告出具的时间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521日对原告ZL00237965.1号专利作出了(第37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是否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问题。一审查明,原告请求保护ZL00237965.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拉链切断花边机,是由机架、模架等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上固连有面板、立柱、托板,在托板上固连有汽缸,活塞杆通过固定螺母连接法兰,压盖使法兰与模架连接;模架的活动板的下方固连有冲刀架、冲刀,在活动板侧面固连有安全防护罩;模架下底板与面板固连,其上方固连有压板座,压板座的侧面有触头开关、导向件,上方固连有冲压板。原告专利的发明点为:以汽缸为动力源,模架作为传动装置,冲刀和下面的冲压板为切断装置。本实用新型不需加热,切断后的拉链不脱线,花边整齐,美观,在生产中不会产生粘刀、打刀,生产效率高,设备寿命长。依据被告确认的涉嫌侵权"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确认了被告产品包含面板、立柱、托板,托板上连接有汽缸,通过活塞杆连接法兰,法兰与模架连接,模架的活动板的下方连接有冲刀架、冲刀,模架下底板与面板连接,上方连接有压板座,并有触头开关、导向件、冲压板等机件构成。被告产品的结构部件除了没有"在活动板侧面固连有安全防护罩"外,其余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同。被告产品技术表现在以汽缸为动力源,模架作为传动装置,冲刀和下面的冲压板为切断装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被告产品缺少"安全防护罩"特征,并没有解决该机械使用时的安全问题。被告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与原告ZL00237965.1号专利技术等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数量及获利情况问题。一审法院于20021125日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调查中被告称其生产了涉嫌侵权产品20台,每台成本5500元,销售价格为6600元。被告虽在法庭上确认此事实,但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仅生产了20台产品的证据。

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其诉讼成本为86500元,其中律师费80000元,已预付10000元,公证购买被告产品费用6000元,公证费500元。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高于有关律师收费标准。

 关于被告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是1994418日登记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香港××贸易公司是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的投资单位。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产品的结构除了没有外设保护罩外,其余部分与原告本案保护的专利完全相同,被告产品表现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本案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在活动板侧面固连有安全防护罩"的技术特征,但被告产品并没有解决原告专利要考虑的安全问题,使整体技术变劣。应当认定被告产品结构及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直接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虽主张了其生产的数量,并说明了成本和销售价格,但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仅生产了20台产品的证据,原告又不予确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的实际获利。为此本院对本案的赔偿问题采用酌情赔偿原则。酌情赔偿数额将考虑到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侵权时间,侵权产品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的性质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香港××贸易公司是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的投资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上述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6条第1项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0237965.1号专利权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香港××贸易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在适用等同原则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案件中,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本案中,许×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案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本案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实用新型VS5806163AVS4524659A相同,不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而×××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VS5806163AVS4524659A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许×明的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许×明的专利技术特征等同,落入许×明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已于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许×明本案专利无效,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7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针对案外人对其专利申请宣告无效作出的,不应当适用于本案。3、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许×明的本案专利只是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法院查封了×××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的财务账册、销售合同、收据单据等相关证据,也未查出×××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有生产销售超过20台的证据,且×××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确认的成本每台为5500元,销售价格为6600元,利润为16.6%。因此,即使侵权成立,其赔偿数额也是明显偏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许×明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法律规定专利赔偿数额范围在5000500000元之间,在有明确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属于滥用法律的单方行为,许×明的本案专利已两次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请求驳回×××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在二审期间,许×明向本院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该决定书对×××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提交对比文件(其中有580616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和452465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  与许×明的本案专利进行了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4524659号美国专利是与许×明的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许×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压板座的侧面有触头开关,导向件,上方固连有冲压板"4524659号美国专利中也没有被公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仍然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许×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维持许×0023796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则以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11017日出具的检索报告与其之后作出的第528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互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28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并宣告许×明的本案专利无效。

又查,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拉链厂2001年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并送交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17日出具审计报告:"该厂(×××拉链厂)仅提供2001年全年的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但记账凭证后未付任何原始单据,且无20021月至今的任何财务资料,我们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审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许×明的本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根据×××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和现有证据,倘不足以证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可能与相关行政诉讼结果发生冲突,故本院决定不中止诉讼。×××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上诉的理由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即美国专利58061634524659,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许×明的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检索报告,故×××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没有侵犯许×明的专利权。本院认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许×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检索报告,但该检索报告仅是人民法院判断专利稳定性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许×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审查了5806163号和4524659号美国专利及其他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4524659号美国专利是与许×明的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许×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压板座的侧面有触头开关,导向件,上方固连有冲压板"4524659号美国专利中也没有被公开,从而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普通技术人员仍然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许×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上诉的理由之二是原审法院没有裁定中止诉讼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在审查许×明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后,没有中止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上诉的理由之三是原审判决酌情赔付数额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赔偿额。原审法院虽然查封了×××拉链厂的部分财务资料送交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但该所认为财务资料不全而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故原审法院在许×明没有举证其直接损失的证据,而×××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又没有另行出具经过审计机构审计的、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的情况下,酌情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负担。

【评析】

该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涉及以下四个方面问题:第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第三,诉讼中止的条件;第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以下分述论之:

首先,本案的基本问题是原告请求保护的ZL00237965.1号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其构成要件。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在本案中,针对原告许×明的ZL00237965.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实用性,被告没有异议。而对其创造性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提出了不同观点。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告认为,本案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实用新型VS5806163AVS4524659A相同,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4524659号美国专利是与许×明的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许×明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压板座的侧面有触头开关导向件,上方固连有冲压板"4524659号美国专利中也没有被公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仍然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得出许×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权创造性的要求,因此维持许×0023796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专利局作为行政机关,只负责审查产品是否符合专利权构成要件,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则负责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两个国家机关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

其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实际上就是以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这个内容包括了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列举的技术特征每一个都是重要的,每一个都是不可缺少的。具备独立权利要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产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产品"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仅缺少"在活动瓣侧面固连有安全防护罩"这一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 

第三,在程序上,被告香港×××拉链厂和香港××贸易公司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是否合理。被告辩称其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徐锡明本案专利无效,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试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权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在审查许×明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后,没有中止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但它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被告香港××贸易公司虽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它是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拉链厂的投资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应该对拉链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什么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针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运用酌情赔偿原则,根据相关证据,法院做出了合理判决。

综上所述,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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