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字號的使用與商標權的限度 ——評深圳雅芳婷訴江蘇雅芳婷商標侵權案   中國知識產權報 2006-06-30

   

案情回放

 

  原告深圳雅芳婷公司是雅芳婷註冊商標權人。雅芳婷商標註冊於1991年,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床上用品。原告生產的雅芳婷牌床上用品2002年被授予廣東省名牌產品。被告江蘇雅芳婷公司是一家床上用品生產企業,其企業名稱於2004年經工商局核准註冊登記。被告在其生產的產品外包裝盒正反面醒目位置以較大字體標注盧迪字樣及V型圖形商標;在該外包裝盒側面標籤上以較小字體標明製造商為江蘇雅芳婷公司。原告以被告使用了雅芳婷註冊商標為其字號,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請求法院責令被告停止侵權。

 

  法院認為,被告生產的產品外包裝的側面標籤上標注江蘇雅芳婷公司,是經營者依法標明產品來源的行為,且以較小字體標注,並非突出使用雅芳婷字樣。更為關鍵的是,被告的正當使用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與混淆。因為普通消費者注意力所集中的地方——外包裝正反面醒目位置——均已以較大字體標注盧迪字樣及V型圖形商標。只有當普通消費者施以特別的注意力,才會注意到外包裝標籤上的江蘇雅芳婷公司字樣。在普通消費者已注意到盧迪字樣及V型圖形商標的前提下,不可能在被告生產的產品與雅芳婷註冊商標所指向的商品來源之間產生誤認與混淆。法院據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這是一起因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在先註冊商標文字相同而引起的字號權與商標權衝突的案件。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字號權均是依法定程序獲得確認的權利。商標專用權是申請人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在國家商標局註冊取得。其權利內容包括使用權和禁用權。使用權是指權利人可以使用商標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者區別開來。商標的禁用權是指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商標專用權人一方面有權禁止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註冊;另一方面對未經許可、非法使用其註冊商標可能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有權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請求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

 

  字號則是申請人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字號是企業名稱組成中惟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設定的部分,具有區分商品的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的顯著特性,所彰示的是企業的商譽和社會形象。字號權人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號,也可以要求登記機關禁止同一轄區內的同行業企業使用該字號。字號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彼此應該是平等、獨立的,無強弱大小之分。

 

  兩種平等的權利發生衝突時,一般認為應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與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處理,並非簡單按照商標權優先於字號權處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法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商標侵權。該解釋對商標權人行使商標禁用權設定了嚴格的條件:突出使用字號且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

 

  商標禁用權受到限制是因為商標權只是一種有限的壟斷權利。商標權作為知識產權,具有知識產權特有的壟斷屬性。權利壟斷形成的個體利益至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有時會產生衝突,在尊重個體權利的基礎上,要保證整個社會良性、平衡的發展,個體權利就不得不有所限制。因此,商標的壟斷權利不是絕對的,不能認為註冊為商標的文字就成為商標權人的私產。權利人不能憑借其專用權而禁止他人將與註冊商標相同的文字登記為字號,亦不能禁止他人正當地使用該字號。只有在他人不當地利用或攀附在先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影響力和商業信譽,從而損傷或破壞商標的識別功能時,商標權人才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字號。換言之,只有消費者在字號與商標分別指向的經營主體、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之間產生或可能產生混淆時,才有禁止字號使用的必要。如果消費者不可能發生混淆,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則認為這種使用字號的行為屬於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中,在被告註冊登記為江蘇雅芳婷公司時,雅芳婷僅是廣東省名牌,在江蘇還不具有知名度,不能認為地處江蘇的被告將雅芳婷登記為字號具有利用或攀附雅芳婷商標的意圖。被告取得的雅芳婷字號權應是合法權利。其後,被告在其產品外包裝不顯眼處標注江蘇雅芳婷公司,這只是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標明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和標記,亦不具有利用或攀附雅芳婷商標的意圖。被告對字號的使用方式與其在產品外包裝顯眼位置醒目地使用盧迪商標的方式形成了鮮明的對比。普通消費者如果僅施以通常的注意力,只會注意到盧迪商標,並不會注意到被告的雅芳婷字號,也就不可能在原告產品與被告產品之間產生混淆。只有在普通消費者打算購買盧迪牌產品,仔細觀察產品外包裝時,才會注意到被告標注在生產商欄中的江蘇雅芳婷公司。在普通消費者已注意到盧迪商標且施以特別注意力的情況下,不可能在被告生產的產品與雅芳婷註冊商標所指向的商品來源之間產生誤認與混淆。

 

  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對雅芳婷字號的使用應視為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羅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