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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中,對外觀設計的保護對像有這樣的規定:「專利法所稱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4.4.2節中,對上述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中的關於「適於工業應用」的規定是這樣解釋的:「適於工業應用,是指該外觀設計能應用於產業上,並形成批量生產。」
「適於工業應用」也好,「能應用於產業上,並形成批量生產」也好,指的都應該是使用這種外觀設計的產品,而不是這種外觀設計本身。就像第二款中規定的實用新型的保護對象是「關於形狀、結構或者其結合的技術方案」一樣,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外觀設計的保護對象是:能進行工業生產的產品所使用的符合一定條件的外觀設計。因為,「外觀設計」本身並不是一種獨立的產品,它必須依附於某種具體的產品,這是普通常識。所以,如果要批量生產「外觀設計」,那就是說,要組織一批設計人員用手工或使用電腦來生產某種產品的「外觀設計」,這恐怕不是制定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時的本意。
因此,所謂「專利法所稱外觀設計,是指……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或者「該外觀設計能應用於產業上,並形成批量生產」,這樣的語句就存在著語病,其中的主語成了「外觀設計」而不是「使用這種外觀設計的產品」。筆者認為,實施細則第二條應該這樣來理解:「專利法所稱外觀設計,是指對適合於工業生產的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設計」,而審查指南第一部分4.4.2節應該這樣來理解:「適於工業應用,是指使用這種外觀設計的產品能應用於產業上,並形成批量生產」。這樣才能正確表達實施細則第二條條文的本意。
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中規定,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條可以作為請求宣告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無效的理由。因此,在處理外觀設計專利的實務中,應該對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和審查指南中有關的條文,有一個統一而正確的規定和理解。筆者認為,按照以上修改後的文字來理解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和審查指南中的條文才是正確的。
在外觀設計的審查實踐中,一般說來,如果審查員發現所申請的外觀設計的產品並不是能在工業上應用的,能批量生產的產品,例如,是不能重複再現的固定建築物,或者純粹的美術作品等等,它們不屬於外觀設計保護的對象,一般都是發出審查通知書,指出不能授予該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權,申請也沒有修改或補正的餘地。如果發現視圖不對應或者其它形式上的錯誤,則都是發補正通知書,要求申請人補正或修改其視圖等等。迄今為止,好像還沒有因視圖不對應或者其他形式上的錯誤,審查員援引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駁回該外觀設計申請的案例。
如果按照以上經過修改後的文字對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中的「適於工業應用」的理解是正確的,並根據外觀設計審查實踐中的常規處理方式,當以某外觀設計專利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中的「適於工業應用」的規定,作為請求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無效的理由時,就應該說明,使用這種外觀設計的產品是不適於工業生產的,或者是無法形成批量生產的。而不能以該外觀設計在表達形式上的某些缺陷,來說明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不適於工業生產,或者無法進行批量生產。
確實,如果申請外觀設計的圖紙或照片的質量存在問題,將對使用這種外觀設計的產品的生產發生某種影響。然而,無論如何,圖紙的質量問題,究竟不是實施細則第二條的立法宗旨所規定的外觀設計的保護對像問題。這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也不可能將這樣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歸並在一條法條裡來解決。
目前的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對申請外觀設計的圖紙或照片的質量,雖然有一定的要求,但並未作出全面、細緻的規定,更沒有對外觀設計的視圖或照片具有什麼樣的缺陷可以容忍或補正,具有什麼樣的缺陷就不能容忍或補正,應該予以駁回或宣告無效等等,作出具體的規定。
在以上這樣的實際情況下,當對外觀設計提出無效請求時,如果其法律根據是該外觀設計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但具體的理由是該外觀設計的視圖存在缺陷,例如有不對應之處,或者在某個視圖中缺少某一根線條等等,複審委員會究竟應該如何處理這種無效案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但,有一點是肯定的,視圖存在缺陷這種問題,並不是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的保護對像問題,不能用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來審理和作出決定。
目前,在「實施細則」暫時還不可能進行修改的條件下,新修訂的《專利審查指南》可以對在審理外觀設計無效案件時如何處理視圖存在缺陷的問題作出合理的規定。 |